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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积信讲堂·周二开放】企业字号侵权的认定?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9-13 17:36:27点击:


企业字号侵权的认定?


作者:张寅 丰积信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企业字号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区分生产经营主体及营业主体的标识,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商号作为受保护的标识进行了规定。美国在1988年修订的《兰哈姆法》规定:商号和商业名称是指由任何人用于识别其商业或者职业的任何名称。

我国一般不使用商号,而是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称谓。我国对企业名称采取登记主义制度。企业名称在我国受到保护分三种情况:***、依法登记的国内企业名称应当受到保护,并且只在登记机关所属地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依附于一定的营业及其商誉,如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公信的效力,基于这种对世的公信力方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第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受到保护,这是因为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的字号本身的知名度即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应受到保护。第三、外国企业名称以实际使用为前提,而不论其是否已在中国登记,也不论其知名度如何,这与国内企业名称的保护是有区别的。



判定侵害企业字号的标准。

(一)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二)被告使用字号的行为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考量以下因素:主观恶意、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先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等。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商标,不再使用其进行生产和交易,停止对被侵权人利益的损害,并且还要赔偿给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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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特邀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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